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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蒙某甲,男,1968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被告:王某甲,女,1981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原告蒙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至今,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从未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因此,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女儿蒙某乙。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蒙某乙的事实。3、柳城县大埔镇田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蒙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十年有余,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杳无音讯,且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用,结合蒙某乙目前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原告主张每月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作出认定;若今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蒙某甲负责抚养,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蒙某乙,至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