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袁绍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小火,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开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礼章。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绍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开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吴兴、吴礼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板凳击打杨某甲头部,将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14日,杨某乙、杨某甲被吴某甲、吴某乙打伤。现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兴、吴礼章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3224.44元,包括医疗费12429.30元、护理费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722.5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对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我是用板凳击打杨某甲头部,但是由于杨某甲等人闯入我家行凶,我的行为属于自卫。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防卫过当;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③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故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害人杨某乙家中喊正在杨家打牌的儿子吴某乙回家,导致牌局散场,杨某乙心生不满,于是到吴某甲家索要以前的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被告人吴某甲持板凳击打杨某甲头部,将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甲持菜刀在他家门前吵,要其儿子吴某乙回家。吴某乙回家后,他心里有气,就找到吴某甲索要欠款300元,吴某甲不给。双方互相拉扯,吴某甲用拳头将他面部打得鲜血直流,杨某甲上前扯劝时,吴某乙用砖头拍杨某甲,后吴某甲又用椅子砸杨某甲头部。②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杨某乙家打牌,他父亲吴某甲在杨某乙门前吵了几句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听见有人吵架,赶过去时发现杨某乙和杨某甲扯着吴某甲打,他用手打了杨某乙头部两下,��父亲吴某甲持小凳子砸向杨某甲,杨某甲被打倒在地。③证人曾某(杨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持砖头砸杨某甲,吴某甲持凳子对着杨某甲拍了两下,杨某甲倒在地上。④证人代某(吴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杨某甲拿砖头打吴某甲,吴某甲顺手拿凳子打在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⑤证人叶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看见杨某乙、杨某甲与吴某甲厮打在一起,他上前扯了一下没扯开,当时双方手里都拿着砖头。三、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吴某乙在他家打牌,吴某甲拿着一把刀在他家门口拍地上的石头,并在他家门口骂人,吴某乙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爸爸杨某乙到吴某甲家索要以前欠的300元钱,之后双方吵起来了。吴某甲掐着杨某乙的脖子不放,他上前扯劝对方不听。吴某乙拿砖头拍他的头,吴某甲又拿椅子拍他的头,当时他就倒在地上。五、刑事照相图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用的凳子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至3月27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2469.3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行为属自卫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兴、吴礼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24.44元的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无证据表明吴礼章、吴兴参与本次打斗,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吴礼章、吴兴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故要求此二人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9.30元、误工费2944.02元(26209元/年÷365日/年×4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日×41日)、护理费3227.09元(28729元/年÷365日/年×41日)、鉴定费500元,合计21190.41元。原告人杨某乙的损失为鉴定费400元。共计21590.41元,应由吴某甲、吴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因此,对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190.41元,杨某乙经济损失400元,共计2159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志 勇人民陪审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勇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