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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熊伟与刘中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熊伟被告刘中华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街道三秀花园瑞和苑怡景阁A座203号。组织机构代码:37792774-1。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业务经理。原告熊伟与被告刘中华、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韶关博艺培训学校转让款53.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和利息,并指定诉讼管辖法院。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中华及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转让款53.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刘中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中华和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博艺培训学校转让款53.5万元,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未还清,从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按2分月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伟于2013年7月份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碧桂园凤凰城,个人租赁房屋开办了韶关博艺培训学校(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培训学校面积大约400平方米,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了设备。2014年6月份原告熊伟将韶关博艺培训学校整体打包转让给被告刘中华,房屋租金从2014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刘中华支付。期间,被告刘中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本人欠熊伟先生韶关博艺培训学校转让款现金53.5万元人民币,本人将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如未还清,诉讼管辖法院归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另按2分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付与熊伟。”被告刘中华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还盖有“七星教育.南雄”的印章。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中华。庭审之后,被告刘中华陈述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以前,他个人开办了七星书阁(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七星教育.南雄”印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私章。本院认为,欠条上涉及的韶关博艺培训学校转让款是原告转让(实为卖)个人所有物(培训学校的名称、装修、设备等)给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熊伟与被告刘中华。欠条上虽加盖有“七星教育.南雄”的印章,但“七星教育.南雄”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其性质。被告刘中华陈述“七星教育.南雄”印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私章,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中华与七星教育.南雄共同购买及欠原告转让款,也无法证明七星教育.南雄为保证人,对被告刘中华的买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上主张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七星教育.南雄,但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买卖债务不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应从其约定。原告熊伟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刘中华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53.5万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原告熊伟有权要求被告刘中华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中华支付转让款535000元以及转让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伟转让款53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率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3.5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淑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