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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东峰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绪满,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水,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峰、赵书水、王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刘绪满,被上诉人王东峰、赵书水、王超及王东峰、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与南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甲方为南山村委会,乙方为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南山村南小南山果行(含李家峪果行及山场)的山场,大约260亩发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地块四至约为南至孙庄山场分水岭,北至南山村人口地为界,东至盘山路以上一李家岭分水岭、盘山路以下南山村人口地为界,西至黄条沟分水岭。现有地上附属物松树800棵。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82年5月16日止。承包费用每亩每年(实为每年)2857元,共计20万元。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承包费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出具事业费收据。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应为乙方的经营提供便利,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乙方应按约支付承包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的负责人、经办人改变,变更名称等,仍应按本合同履行。合同中加盖了南山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的公章,并由时任村主任王立起、时任支部书记王营忠签字,王东峰、赵书水、王超本人签字。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山场中前一承包户种植的杨树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自行处理,甲方负责协调,逾期乙方有权处理;村民自行在山场中耕种的土地,须在2013年秋后归还山场,逾期乙方有权处理。所承包山场边界距人口地5M。南山村委会党支部在该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王立起及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签名。在签订合同时,南山村委会向王东峰、赵书水、王超出具了2013年3月3日晚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讨论内容包括对于村里制订的果树园收费标准、荒山收费标准无异议。在村民代表签名下方,又增加了一行内容为:果行承包公开承包,山场公开承包无异议,承包费用于村内的公益事业发展。2013年3月4日晚党员大会记录,内容包括山场、果行的承包无异议,承包费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发展。该内容背面有到会党员签名。2013年3月10日,南山村承包山场、果行公示榜,其中公示第一项为小南山果行,每年2200元,一次性付清70年承包费,计l5.4万元。公示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l6日。另提供定位图一份。签订合同当日,赵书水向南山村委会交付承包费20万元,村委会为其出具了山东省农村公益事业专用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赵书水,收款项目名称为小南山果行承包费,交款金额为20万元,负责人王营忠。1986年12月4日,现在的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长清县万德人民公社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绪良签订南梨行果行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小南山果行,承包期限自1987年至2004年,共计17年。该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人对小南山果行管理,合同到期后,小南山果行继续由王绪良承包,并交纳承包费。所以,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与村委会的合同签订后,因为原承包村民的原因,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一直未能对承包山地进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虽然南山村村委会本次选举未选出村主任,但该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已经对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村相关人员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几项,(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对于本案中王东峰、赵书水、王超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无效的上述情形。而合同系原村主任、书记代表村委会与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签订,且当时签订人员向王东峰、赵书水、王超陈述已经经过了村民主议定程序,经过公示,并向王东峰、赵书水、王超出示的上述材料。南山村委会主张,当时的村主任书记未正确履行职责,承包费未入账,某些村民代表签字原因并非因本案承包事项等原因,且本案涉及地块应由原承包人种植。对于村民代表的签字原因及公示公告的内容,王东峰、赵书水、王超无法得知,而且对于王东峰、赵书水、王超来说,其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南山村委会时任村主任与书记的行为已经让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相信该合同已经经过村民会议通过并公示;对于原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所以,该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的理由。王东峰、赵书水、王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东峰、赵书永、王超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南山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情况下,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主任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村委的全面工作,而上诉人换届选举未选出村主任,也没有当地镇政府委派人员在上诉人处行使履行主持村务工作的负责人,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待上诉人产生村主任或指定负责人后恢复诉讼。因此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村主任、书记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1、原村主任、书记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通过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没有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首先,上诉人历届村委对涉及山场土地果树等承包事宜明确约定,不对外发包,而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会议记录、党员大会记录的是复印件,且两份记录没有表明村委对外发包的决议事项,更没有表明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其中党员大会记录是行使党的领导,不能决定村委会的重大事项。从原村主任、书记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形式上可以看出既有村委会公章也有村党支部的公章,可以看出签合同是原村主任、书记个人独断专行,根本没有进行民主议定表决,党支部的公章加盖在民事合同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上诉人有充足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党员大会记录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既然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村委会本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向全体村民通过广播或张贴通知、告示的形式告知全体村民对外发包,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召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且通过2/3以上村民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村主任、书记没有公开进行,于2013年3月3日、4日晚上开会,是暗箱操作,且蒙骗村民代表(签名的人员是否是村民代表,现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根本没有2/3以上村民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违背民主议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对外发包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只有符合该法条的规定对外发包所签合同才有效,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章明确规定其他承包方式已经将本法第48条作为对外发包的法定要件。只有满足第48条的规定对外发包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存有虚假心知肚明,故其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3、上诉人与本村村民王绪良、王立峰、王立恩、刘彩勇、王百堂,自1987年至今存有小南山果行承包合同履行至今,且王立峰等四人年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至今。王绪良、王立峰等四人承包至今28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果树刚处于盛果期,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村主任、书记私自对外发包给被上诉人,王立峰等四人根本不知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王立峰等四人的承包经营权,国家明确规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增加农民收入,目的是承包户投入大、收益周期长,短期内几乎无收益,甚至血本无归,而原村主任、书记在前约未解除的情况下,将王立峰等四人承包的山场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把该四人几十年的投入化为乌有,与法与时政均相悖。因此原村主任、书记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属无效行为,假如合同期满王立峰等四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原村委也剥夺了其权利。综上,原村主任、书记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应当通知王立峰等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到期后,小南山果行继续由王绪良承包,并交纳承包费”。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农业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加盖了两委会公章并由村主任签字,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南山村委会主张自2013年8月28日至二审开庭时,没有推选出南山村法定代表人,万德镇政府史庄办事处让南山村党支部代理村里事务。另,南山村委会二审中主张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一审中提交的公示榜公示了,定了投标时间,可能是在2013年3月18日,后来来了很多要账的,就没有投。再,二审中,南山村委会申请证人王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村委在2013年3月3日及4日晚,村里决定制定村规及山厂承包收费标准,没有决定对外发包,最后也不知道原村委发包这一事实。他们的签名仅是村民代表及党员到场的签名,而不是决定事务的签名。以上实由二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南山村委会虽未选举出村主任,但是南山村党支部负责代理村里事务,并委托了本村党支部书记及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东峰、赵书水、王超与南山村委会签订的《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是时任村主任、书记代表村委会与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签订,并陈述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向王东峰、赵书水、王超提供了加盖有南山村委会公章的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党员大会记录及南山村承包山场、果行公示榜。南山村委会虽二审中申请王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党员大会记录中的签名仅是到场签名,并非决定事务签名。但是王东峰、赵书水、王超对于签名的原因无从得知,而且南山村委会时任村主任、书记提供的材料已经足以让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相信该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第二,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南山村委会在和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签订《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南山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南山村委会与王东峰、赵书水、王超签订的《小南山果行山场承包合同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