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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书记员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荷花池蓝光金荷花三楼152号铺面外的通道上,将被害人吕某放在通道上的一包装有19条裤子的黑色塑料袋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裤子价值人民币72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赃物货进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劣迹,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