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涛与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涛,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142号申请执行人田涛,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哲,经理。原告田涛与被告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涛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31,1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有应收款项人民币5,174,752.94元。本院依法向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款项划入本院帐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未结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宝执字第3151号、3439号、4836号,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案申请人与其他案件申请人协商同意按比例分配上述款项,本案申请人分配款项为人民币1,375,4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袁爱忠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