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09年3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本市宜城街道阳羡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发生事故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宜城街道阳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北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等候红灯戴利萍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潘某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朱某能、戴利萍的证言笔录,有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潘某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机动车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