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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伟,是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培忠,男,系该社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焕云,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曾碧芳,女,汉族,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诉称,黄开建、曾碧芳原为夫妻。2005年9月5日,黄开建、曾碧芳向原告所辖的岐岭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为3000元,贷款用途为交学费,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4日,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曾碧芳还息至2007年9月15日。此后,被告曾碧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辖岐岭信用社多次向黄开建、曾碧芳催收所欠贷款,但黄开建、曾碧芳多方推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因黄开建现已死亡,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碧芳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2748.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5748.48元,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公式;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方催收,有黄开建签名确认。被告曾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开建、曾碧芳原为夫妻,2005年9月5日,黄开建、曾碧芳为获得学费,在原告所属的岐岭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中长;(二)借款用途:学费;(三)借款金额(大写):叁仟园整;(四)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五)贷款利率6.72‰……第五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借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3000元给付给被告曾碧芳,对此,原告与被告曾碧芳立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为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曾碧芳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曾碧芳一直未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黄开建已死亡,2015年7月16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曾碧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果。以上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碧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对此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碧芳应当依约按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曾碧芳仅付息至2007年9月15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碧芳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依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2005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利息按6.72‰的月利率计算,2008年9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0.0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碧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按本金3000元以月利率6.72‰计,从2008年9月5日起按本金3000元以月利率10.0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曾碧芳承担。原告预交的350元,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