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赌博成性,欠下款项,向我父亲李某贵借款10万元用于清偿赌债。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有出轨行为,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所婚生女张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海南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手机短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