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恒与史保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史保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王恒。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保若。委托代理人程苗苗,临沂兰山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诉被告史保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史保若的委托代理人程苗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15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史保若驾驶鲁H×××××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九联物流门口西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保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本事故属实后,且审核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岗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有效期内,能够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应扣除30%非医保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史保若驾驶鲁H×××××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九联物流门口西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恒相撞,造成原告王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608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保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恒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89.86元,花费病历复印费26元。其中被告史保若为其垫付115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恒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11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云贞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恒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史保若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史保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恒相撞,造成原告王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史保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恒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保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5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史保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500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5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计1819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195.86元;二、原告王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5203.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290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内赔偿19095.5元;三、原告王恒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病历复印费26元,计1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王恒返还被告史保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500元;五、驳回原告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计3520元,由被告史保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