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艳容与匡洪兵、刘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容,匡洪兵,刘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刘艳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匡洪兵,又名匡兵,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小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系匡洪兵之母。被告刘程程,又名刘念,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叙新,男,1953年5月1日出生,系刘程程之父。原告刘艳容与被告匡洪兵、刘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容、被告匡洪兵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艳、被告刘程程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洪兵、刘程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容诉称,被告匡洪兵与原告刘艳容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匡洪兵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匡洪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匡洪兵。匡洪兵借款至今本息一分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该笔债务是产生于匡洪兵与刘程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匡洪兵、刘程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洪兵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只能按2分息计算。被告刘程程答辩称:一、刘程程与匡洪兵在本案起诉前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匡洪兵个人债务由其自己偿还;二、匡洪兵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建设与经营,刘程程没有偿还义务;三、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容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因匡洪兵一直未偿还本息,刘艳容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匡洪兵与被告刘程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刘艳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刘艳容依约向匡洪兵提供了借款,匡洪兵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程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匡洪兵和刘程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但此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艳容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即月利率3%,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2%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容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程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匡洪兵、刘程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鸿鸣审 判 员 邓安仲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