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必宪、张永绪与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左永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必宪。原告:张永绪。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红星、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海。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永生。被告:谢家亮。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崇芳。原告张必宪、张永绪与被告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左永生、谢家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崇芳为本案第三人,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宪、张永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红星、乐传民,被告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被告左永生,被告谢家亮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第三人林崇芳在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宪、张永绪诉称:被告玉环县城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系玉环县南二路(即玉环县长兴路70号)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8月,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谢家亮签订了租用经营场所协议,由被告谢家亮经营阿玛尼美容美发店。在被告谢家亮的邀请下,谢小妹在被告谢家亮经营阿玛尼(后改名为娜茵)美容美发店工作,月薪为3000元,具体的工作内容为从事清洁工作及夜间在该店值班。2014年12月,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合作经营阿玛尼美容美发店,并将该店店名改为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2014年12月15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左永生重签了一份租用经营场所协议。期间谢小妹一直在此工作并居住。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22分许,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所在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谢小妹死亡及其他财产损失。2015年4月13日,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后,被告左永生向原告赔偿了113000元,被告谢家亮向原告赔偿了89100元,合计200100元。被告城建公司对于所出租房屋可能发生的火灾等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与另外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特起诉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540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庭审明确,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9900元(以总金额660000元计,扣除已支付的200100元)。被告城建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城建公司将店铺出租给第三人林崇芳,是第三人将店铺分割后转租,故被告城建公司与另外两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次,被告城建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安全管理的职责,该安全管理人应为第三人林崇芳,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事故原因为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永生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并无异议,事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我方已赔偿原告200100元,原告现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谢家亮辩称:原告诉称相关事实基本属实,但我方认为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系以推测形式认定的起火原因,且火灾发生时临近店面的消防栓无水,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安全使用的标准等原因均对谢小妹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各方责任人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原告与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曾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原告起诉的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均为美发店的股东,故原告向两被告起诉的金额应以和解协议约定的660000元为限。第三人林崇芳辩称:我方与死者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死者系娜茵美容美发店的员工,故原告方应按照原先的协议向娜茵美容美发店主张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城建公司系玉环县南二路(即玉环县长兴路70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00082号,建筑面积为2724.22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林崇芳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上述房屋中1057平方米的面积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等内容。后第三人将其所承租房屋的一部分,以未带装修的形式转租给被告谢家亮。被告谢家亮进行装修(包括铺设电气线路)后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兹后,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合伙经营上述美发店,并于2014年12月22日将美发店的店名变更为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左永生。谢小妹系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的员工,从事保洁及夜间值班,并住宿在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二楼。在此期间,被告城建公司、左永生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左永生向被告城建公司租用玉环县南二路(即玉环县长兴路7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等内容。2、2015年2月11日3时22分许,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及周边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谢小妹的死亡及其他财产损失。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的部位为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原告张必宪与死者谢小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为本案另一原告张永绪。死者谢小妹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谢能斌、谢能金及死者谢小妹。死者谢小妹的父亲于2009年7月17日亡故,母亲于2015年3月16日亡故。谢能斌及谢能金分别作出书面承诺,放弃谢小妹死亡赔偿款的继承权。4、2015年2月16日,两原告与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一次性支付两原告及死者谢小妹的母亲因谢小妹死亡各项赔偿款660000元等内容,被告左永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共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20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火灾地点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玉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应由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如下述三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并排除放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却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各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认定有错,则本院认定涉案火灾系因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第二,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在庭审中均已自认两人系合伙经营该美发店。因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则作为美发店合伙人的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应就该美发店的事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城建公司及第三人林崇芳对火灾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当然有权选择对房屋采取出租、出售等行为,而被告城建公司选择将房屋出租无可厚非。涉案房屋的火灾因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内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出租行为并无关联,况且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仅因被告城建公司的出租行为就认定其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进而认定其有过错并无依据。关于第三人林崇芳。第三人将房屋转租后,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左永生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则第三人的转租行为应当视为取得了被告城建公司的认可。而第三人仅转租了未经装修的房屋,也即玉环娜茵美容美发店内的电器线路并非第三人铺设,结合涉案房屋的起火原因,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亦未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谢小妹因涉案火灾死亡,被告左永生、谢家亮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共同对谢小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明确,原告主张赔偿金总额为660000元,被告左永生、谢家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共向原告支付了200100元,还需共同向原告支付459900元。至于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各自需承担多少比例,由其自行解决。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永生、谢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必宪、张永绪赔偿因谢小妹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9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必宪、张永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永生、谢家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988.5元(原告预交3977元),由原告张必宪、张永绪共同负担710.5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左永生、谢家亮共同负担12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7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