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振芳与被告李光辉、任秀丽临汾华泰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芳,李光辉,任秀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金振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辉,男,汉族。被告:任秀丽,女,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振芳与被告李光辉、任秀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临汾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丽、华泰财险临汾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芳诉称: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光辉驾驶被告任秀丽所有的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原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金振芳驾驶“五羊”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振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等险种。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0000元。原告金振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专家费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绛县槐泉村村委会证明、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张、拐杖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的事实。被告李光辉辩称: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1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直接赔付于我。被告李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郭克明借据各1张,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垫付款的情况。被告任秀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辩称: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三险限额内与原告按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专家费2000元不认可、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承担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光辉驾驶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原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金振芳驾驶“五羊”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振芳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金振芳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被告李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振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振芳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小腿外侧两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部分皮瓣坏死”等,住院53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292.94元、专家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振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金振芳事故发生前在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从事打包操作工作,月均3397元。原告金振芳有兄弟一人金周健,二人共同抚养其父母,其父金光保1945年11月6日出生;其母原秀平1950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光辉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秀丽,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振芳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金振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金振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92.94元+专家费用2000元=34292.94元;专家费用系当地医院外聘专家给原告进行治疗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专家的费用,属于治疗原告的伤情的必要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3、误工费:原告在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97元,自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共110天,为3397元÷30天×110天=1245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为30元/天×53天=15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53天,为50元/天×53天=265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53天,为30467元÷365天×53天=442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残疾,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为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兄弟共同抚养其父母,其父金光保事故发生时70岁计算10年,其母王引风事故发生时65岁计算15年。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6992元/年×(10年+15年)×20%÷2=1748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600元仅无修理明细佐证,应按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认可的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述拐杖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23626.94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在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26.94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在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838.86元,其余30%计788.08元应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李光辉应负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华泰财险临汾中支全额承担,被告李光辉、任秀丽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李光辉垫付的11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金振芳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芳各项损失12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芳各项损失1838.8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金振芳返还被告李光辉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金振芳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金振芳负担160元,被告李光辉负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