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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云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河 南 云 峰 起 重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河南云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董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振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云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技术人员为被告维修起重机设备,每年维修费19万元,每月维修人工费15833元,2013年续签维修合同一次,合同价格参照2012年合同执行。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维修合同,合同价格参照2013年合同执行,合同期限4月6日至7月6日,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多履行一个月,即同年8月6日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结算维修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个月维修费63332元,扣掉所用被告的配件费用约1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维修工资52332元;2、判令被告让原告把在厂的维修配件拉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华公司起重机设备临时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2、行车领料明细单原件一份;3、处罚通报原件一份,证明此处罚通知确为事实,陈石磊到豫华公司维修行车到8月份;4、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维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维修到2014年8月份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杜建华、李高平、刘永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维修行车的事实。证人李高平、刘永生还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因工作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被被告公司处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的维修费用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2013年3月已经到期,后再未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将剩余的配件全部拉走;本案诉讼���用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被告公司与杨社胜签订起重机维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起已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他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杨霖虽是豫华公司的经理,但维修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及集团公司审核,故不存在合同一说;证据2、行车领料明细单没有单位盖章,只能证明使用了这些东西,但不能证明是云峰公司使用的;证据3、处罚通知单没有公司盖章,被告不予承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属实,但只能证明是2014年6月7号开的发票,不能证明是2014年干的活。对证人杜建华、李高平、刘永生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有瑕疵,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8月为被告维修行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原告2014年4月至8月为被告维修行车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行车,每月维修费15833元。2013年续签维修合同一次,合同价格参照2012年合同执行。2014年原、被告草签起重机设备临时维修合同一份,合同价格参照2013年合同价格执行,每月15833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6日至7月6日止,共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维修行车至2014年8月。后因双方就2014年4月至8月维修费结算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起重机设备交由原告组织人员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使用被告配件价值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从维修费用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从被告公司拉出维修配件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维修配件存放在被告公司,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云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523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云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