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丘文华与罗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文华,陈丽娜,罗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文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陈丽娜,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本伦,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顺平,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号。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丘文华诉被告陈丽娜、罗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文华、被��陈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丽娜驾驶粤XU11**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素龙街道岗咀村路段时,与原告丘文华驾驶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再与驾驶人陈思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秋云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思婷、陈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粤XU1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顺平,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但被告逃避不见,导致原告没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给原告:1、维修费3905元;2、施救费530元;3、拆检费880元;4、货车停车费、现场清理费940元;5、评估费200元,共6455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455元给原告,被告陈丽娜、罗顺平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经评估损失总价3905元;4、维修发票、评估、拆检、施救、停车清理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940元,维修费3905元,检测费880元。被告陈丽娜辩称:原告诉状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辆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但原告说被告逃避不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意见,但不应该由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顺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XU1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二、原告的受损车辆在事故中还与陈思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思婷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应扣除赔偿款100元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或由陈思婷直接赔付原告100元。三、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评估金额偏高,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需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后再予赔付。另,原告的车辆已在2015年6���9日前已维修完毕,故对2015年7月2日开具的发票不予确认,原告的实际维修费支出为3200元,并非3905元。2、原告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评估费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3、原告对拆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拆检费已包含在维修费中,此项主张为重复索赔,不予赔付。4、原告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此项收费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0元计算。5、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四、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丽娜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准,证据的来源合法,��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丽娜驾驶粤XU11**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素龙街道岗咀村路段时,与原告丘文华驾驶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后,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再与由驾驶人陈思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秋云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陈思婷及乘车人陈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丽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丘文华和陈思婷及乘车人陈秋云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丘文华驾驶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90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粤WS16**号小型轿车的停车费、现场清理费940元,施救费530元,拆检费880元。被告陈丽娜驾驶的粤XU11**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顺平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陈丽娜赔付了200元给原告。被告陈思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郑英海所有,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丽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丘文华和陈思婷及乘车人陈秋云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丘文华的车辆损失,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WS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390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现场清理费940元,施救费530元,拆检费880元,评估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455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对于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鉴于本案属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思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丽娜驾驶的粤XU1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原告的财产损��,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4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丘文华的损失,本应由陈思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受损车辆应扣除赔偿款100元后再由���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4355元(6455元-2000元-100元),由于被告陈丽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陈丽娜全额赔偿,减除被告陈丽娜已经支付的200元,还应赔付4155元。由于被告陈丽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陈丽娜、罗顺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丽娜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被告陈丽娜另循途迳解决。被告罗顺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丘文华;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155元给原告丘文华;三、驳回原告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