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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荣县。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以其系初犯、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