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仁安、金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仁安,金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被告:杨仁安。被告:金先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仁安、金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杨仁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85.7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6523.34元、罚息8428.313元,之后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仁安经被告金先根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11.25‰,借款本息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分12期偿付,首��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4月28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3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为还款日。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现借款合同己到期,但被告杨仁安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585.72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585.7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6523.34元、罚息8428.313元,之后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先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杨仁安负担,被告金先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