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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贺同万,教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园区梅墟街道龙山。法定代表人:汤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同万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甬高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同万,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同万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调入被告处工作,具有事业编制。双方一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聘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续签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从2002年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经超过十年,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连续订立次数已超过十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4年9月19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原告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最初,被告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但由于聘用合同需要到人事主管部门做合同鉴证,所以签约后被告并未当场返还一份聘用合同给原告。合同鉴证后,原告发现未经许可,被告已经单方面将聘用合同第一条聘用合同期限的第二款私自修改为按照第一条第一款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解释法律依据,被告始终不给出理由。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告知书》。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续签手续,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9月19日才通知原告签署聘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计30000元。同时,原告已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签约,然后私自修改合同条款,该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5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双倍工资30000元;3.被告因未依法签署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支付原告十一个月双倍工资15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答辩称:1.本案涉及人事管理关系,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是否签署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及鉴证。本案原告的人事关系和人事管理主体在鄞州区教育局,被告的举办单位及主管单位也是鄞州区教育局。原、被告都要遵循鄞州区教育局的工作安排,因此本案所涉的聘用合同续签首先要由鄞州区教育局先行审核及鉴证,被告才能根据鄞州区教育局的安排来实施。本案中,被告已经及时将原聘用合同上交鄞州区教育局,但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实施,鄞州区教育局不同意在原聘用合同上续签,而要求在下学期9月份开学后,由鄞州区教育局研究后,再行统一安排是否续签及如何续签事宜。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意图,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聘用合同续签事宜推迟到2014年9月份签署,存在客观原因,被告对此不需要承担延迟续签的责任。一是作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主管单位的鄞州区教育局,将续签聘用合同事宜安排在9月份;二是2014年7月、8月是鄞州区教育局安排在被告处的所有教职工放暑假期间,被告无法进行日常的管理和其他工作安排。因此,被告客观上无法自主决定,也无法在7月、8月期间安排续签聘用合同的辅助工作;3.聘用合同推迟续签的结果没有实际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基本工资由财政直接拨付,不存在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在工资等待遇上没有受损。鄞州区教育局最终核准的合同期限,也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不存在中断情况,在合同期限上也没有受损;4.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规定,原告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续签聘用合同时才不到40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有接近20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署直到退休为止聘用合同的条件;5.本案未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6月30日启用的聘用合同一份(第十页),拟证明聘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续签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续订合同记录中的签名是一次性先签好,每次到期后去教育局审核,然后学校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将原聘用合同及时提交给鄞州区教育局审核,被告不存在过错;2.2014年9月19日的聘用合同一份(第一页),拟证明被告单方将聘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私自修改为按照第一条第一款执行,合同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前是在原先的合同上进行续签,但审核的时候教育局不同意,要求重新签订,且已告知原告。关于合同期限,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被告并未同意,被告是根据《事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3.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理由,事后告知原告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符合程序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是劳动仲裁,而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5.甬鄞教人(2014)9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教育局的文件通知,双方之间适用劳动合同法,聘用合同的阶段为7月1日至7月5日,被告所述放暑假期间不能签订聘用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人事编制在鄞州区教育局,受教育局管理,被告系鄞州区教育局下辖直属单位,故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需先由鄞州区教育局审核通过后,被告方能签署。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于2014年7月1日实施,鄞州区教育局不同意在原聘用合同上续签,故未审核通过原聘用合同续签的版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续签聘用合同是由被告确定,教育局或人事局仅是进行宏观管理;2.甬鄞教普(2014)13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5日至8月底,被告处于放暑假期间,客观上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教师都是按照原聘用合同在放假前进行续签;3.关于2014学年聘用合同签订的补充说明一份(打印件,教育局组织人事科出具),拟证明鄞州区教育局于2014年9月3日正式通知安排合同续签事宜,并要求各单位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签订3年的聘用合同。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该补充说明是正式行文,也无法证实被告在9月份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系合法;4.新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经鄞州区教育局审核通过后,被告依法重新签署了聘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并无授权教育局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其鉴证并无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及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打印件,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贺同万于2002年8月进入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岗位为英语兼外贸英语教师。原告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属于事业法人。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该聘用合同末页为续订(变更)合同记录,由原告在签名盖章栏的乙方处提前签名,被告在每年合同到期后一年一续签,并由鄞州区教育局进行鉴证。该聘用合同双方已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续订(变更)合同记录处已填写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续订日期,乙方处由原告的签名,被告未在甲方处盖章,鄞州区教育局也未在鉴证机构处盖章。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新的聘用合同书,原告予以签字,并填写合同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后被告将该聘用合同的期限选择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鄞州区教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聘用合同进行了鉴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明确书面答复原告,表示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另查明,鄞州区教育局甬鄞教人(2014)91号《关于做好2014学年全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工作的通知》载明:教职工聘用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7月1日至7月5日)为双向选择阶段,第二阶段(7月9日至7月20日)为教职工流动阶段,第三阶段(7月30日至8/月17日)为组织推荐阶段。鄞州区教育局甬鄞教普(2014)138号《关于认真安排好学期结束工作和暑期活动的通知》载明:2013学年第二学期定于2014年7月4日结束,7月5日开始放暑假。2014学年第一学期定于9月1日开学,行政人员报到时间为8月26日,教师报到时间为8月27日。另,《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依法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应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150000元、未依法签署聘用合同而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9日的双倍工资30000元。该委于同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事项属于人事争议,应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属于事业法人,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双方的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就本案的相关请求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该委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但其不予受理的依据是原告申请的是劳动争议仲裁而非人事争议仲裁,即该委并非是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就本案所提出的请求,应视为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审理。关于本案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原告系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故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已作了相应规定,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但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0年,故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由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署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聘用合同续签的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续签聘用合同均是通过在原聘用合同末页的续订(变更)合同记录上进行,并由鄞州区教育局进行鉴证,原告均已在乙方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且该续订(变更)合同记录显示最后一次续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续订合同起讫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虽该条记录被告尚未在甲方处盖章,但期间正值《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订立较之前的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变化,而双方聘用合同的续订需经鄞州区教育局进行鉴证,同时,2014年7月5日至8月底期间被告处于放暑假期间,被告客观上无法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现被告已于暑假结束后的9月19日向原告提供了新的聘用合同,由此,对被告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续订聘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同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