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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谭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谭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注册号:441900000598520。法定代表人黎旺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社区莞长路创富工业园内B区*栋*楼。注册号:441900000329511。法定代表人龚卓。被告谭云芝,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桦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被告谭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和公司及被告谭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莞桦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莞桦公司与五和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五和公司向莞桦公司购买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五和公司逾期付款的,则需支付所欠货款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莞桦公司按质按量向五和公司供应纸品,但五和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8月13日,莞桦公司与五和公司、谭云芝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三方共同确认了五和公司尚欠莞桦公司的货款金额,且谭云芝同意对五和公司拖欠莞桦公司的货款、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五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莞桦公司无法与谭云芝取得联系。截至莞桦公司起诉之日止,五和公司、谭云芝尚欠莞桦公司2014年4月货款48829.22元、2014年5月货款54126.22元、2014年6月货款86082.6元、2014年7月货款62493.36元,合计251531.14元。莞桦公司为了催讨上述货款,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莞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和公司与谭云芝连带向莞桦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5153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531.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莞桦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五和公司、谭云芝实际清偿之日止);2、五和公司与谭云芝向莞桦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五和公司与谭云芝共同承担。被告五和公司、被告谭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莞桦公司称,2010年10月18日,莞桦公司与五和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莞桦公司向五和公司供应纸板,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五和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莞桦公司下订单,莞桦公司收到订单后即送货至五和公司;五和公司至今尚欠莞桦公司货款合计251531.14元,故莞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要求五和公司及谭云芝连带支付货款251531.14元。莞桦公司对此提供报单价、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月结单、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其中,还款计划书显示,五和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莞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莞桦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货款合计288531.4元;五和公司计划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向莞桦公司支付货款,并明确注明了每月支付的货款数额;还款计划书下方显示,五和公司的股东谭云芝同意对五和公司拖欠的该些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五和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莞桦公司有权要求五和公司或谭云芝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律师诉讼费等费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有五和公司的盖章;谭云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签名。诉讼中,莞桦公司认为,五和公司和谭云芝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仅于2014年8月向莞桦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此后未再向莞桦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故要求五和公司和谭云芝支付货款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25153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莞桦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五和公司、谭云芝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莞桦公司认为,五和公司与谭云芝至今尚欠莞桦公司货款251531.14元,莞桦公司为了催收货款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莞桦公司因此产生律师费损失,故要求五和公司与谭云芝赔偿律师费3000元。莞桦公司对此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莞桦公司确认律师事务所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另查明,本案共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其中,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以上事实,有莞桦公司提供的报单价、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五和公司、谭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和公司、谭云芝自行负担。莞桦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有五和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莞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莞桦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予以采信。谭云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并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对五和公司拖欠莞桦公司的货款、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莞桦公司要求谭云芝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8月13日止,五和公司尚欠莞桦公司货款288531.4元。莞桦公司主张五和公司及谭云芝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五和公司及谭云芝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莞桦公司付清货款288531.4元,故应由五和公司及谭云芝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莞桦公司要求五和公司及谭云芝支付剩余货款251531.14元及其利息,低于还款计划书显示的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还款计划书显示五和公司及谭云芝应当在2015年6月向莞桦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故五和公司及谭云芝支付给莞桦公司的利息计算应当以25153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五和公司及谭云芝付清之日止。关于莞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由于莞桦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3000元,因此,对于莞桦公司要求五和公司、谭云芝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531.1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153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五和公司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谭云芝对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7.96元(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谭云芝与被告东莞市五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6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