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于家坚、尹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于家坚,尹强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家坚。被告尹强永。原告李新平与被告于家坚、尹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临朐县江北物流城楼房基建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0元未支付。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家坚、尹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新平为被告于家坚承揽的临朐县江北物流城楼房基建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至2014年1月15日,于家坚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李新平包工工程量计款25020元,零工工程量计款4960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200元。至2014年1月18日,于家坚再次付款7500元。2014年4月28日,于家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原告在润东七部干零工一天,计款180元。2014年3月23日,于家坚确认原告施工的东转角3个卫生间地面砖、抹楼梯共900元、3月份李新平零工9X180元、其妻宋光叶零工5X100元,合计2840元。2014年3月24日,于家坚支付工程款200元。综上,被告于家坚拖欠原告李新平工程款数额为25020+4960-14200-7500+180+2840-200=1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家坚签字的证明条、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家坚拖欠原告李新平工程款11100元,有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证明条、付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于家坚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于家坚与尹强永合伙承揽,原告要求被告尹强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家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平工程款1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于家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