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国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洲,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黄国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国洲因赌博纠纷遭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殴打,遂意图报复。当日上午7时许,黄国洲在中山市三乡镇雍陌市场寻获被害人杨某某,随即到市场内购买了一把尖刀,用刀捅伤杨某某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神湾镇善浓玩具厂宿舍将黄国洲抓获。归案后,黄国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国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黄国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国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