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委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丁斌、周磊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丁斌,周磊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委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张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斌。被执行人周磊蕾。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斌、周磊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37860.9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丁斌、周磊蕾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1号海天大厦1405室房产及附属车位(20号车位),竞买人徐海伟以1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19372元,执行费12322元,评估费4290元,拍卖费1900元,买房人垫付物业、水电等费用19299.6元,合计57183.6元。另,为拍卖房产需要,保留该房产的电动门费用5000元。其余99210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由本院另案冻结。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委字第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