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日后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被告在家住了三天,第四天被其娘家叫走,第五天被告以让原告去她家居住为由,将家中电视机和六床被子拉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只有八、九天。订婚后,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共计24.87万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在互有好感、相互爱慕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户口也随之迁至原告处。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细心照顾家庭,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地点等原因产生过不同意见,但二人夫妻感情不应因该生活小事而受到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与被告见面时交给被告现金60000元,商量结婚即换书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34000元,被告要求买车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以上原告交给被告的现金共计248700元。××××年××月××日,原、被告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14年9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居住地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作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居住地点发生争议,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给被告保留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还有还和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