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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与张福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张福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宝。委托代理人常俊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上诉人张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宝在一审中起诉称:我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2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财产保险北票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有异议,该车实际损失价值应为71,847.4元,存车、拖车费及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原告申请,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物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拖车、存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这两份证据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且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经质证,本院确认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福宝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对其所有的辽ND85**号丰田轿车与被告财产保险北票支公司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2,0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4年12月2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张福宝驾驶辽ND85**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到辽宁省义县地藏寺乡蔡家屯路段在躲行人时翻入沟内。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宝支出拖车、存车费4,000元,鉴定费10,000元。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辽ND85**号丰田轿车已达到全损程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124,800元,其中残值为14,8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提供的拖车、存车费用及鉴定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虽不属直接损失,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该笔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其对保险标的物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的评估结果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宝保险金124,800元,拖车、存车费4,000元,合计128,800元,保险标的物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采信此评估报告错误,本车实际价值为232020元×(1-105×0.6%)-14800元=71047.4元;拖车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按合同规定,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应赔付。且4000元维修费不是拖车费和存车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福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拖车、存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意见、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存车费用及鉴定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虽不属直接损失,亦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笔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北票市振林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上明确注明“拖车费和存车费”4000元,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正式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其对保险标的物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评估结果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