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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何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何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张永山,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男,汉族,1968年5月3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11层。负责人:刘敏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山诉被告何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史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自,被告何斌,被告史带财险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山诉称:2014年7月23日18时04分,何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524KM+200M处时,由于避让货车变道不当,与张永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永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5219.13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0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共计33816.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斌辩称: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车辆投保了保险且��证件齐全,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史带财险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有过错,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算7天的;原告伤情轻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04分许,何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沪霍线542KM+200M时,由于避让货车变道不当与张永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永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山无责。张永山受伤后被送往肥西县官亭中心卫生院进行胸部影像诊断,诊断为左侧第八、九、十后肋骨骨折,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前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5219.13元。受张永山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被鉴定人张永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30天的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610.0元。肇事车辆系何斌所有,且在史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张永山身份证复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张永山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52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087.1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4.35元/天×20);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的事实,肥西县高店乡长东社居委提供的木工工作证明系孤证,无法达到原告诉求的230元/日的木工务工收入的证明目的,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74.5元核算,误工费6705元(74.5元/天×90日);考虑到原告张永山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480元;张永山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对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维修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张永山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54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张永山各项损失共计17931.31元;二、被告何斌赔付原告张永山鉴定费61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4元,被告何斌负担25元,原告张永山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