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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柏景新与哈尔滨铁路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柏景新,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菊,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处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许安,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处工伤科经济师。原告柏景新请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支付被扣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景新,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委托代理人白菊、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印刷厂退休工人。2009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被认定为工伤,经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0.6元,因原告受伤后已得到民事赔偿5000元,被告在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扣除了5000元。被告2010年通过原告单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6元,并告知原告扣除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即已知道被告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扣除了5000元,如原告对被告扣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为不服,应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5年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其扣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景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