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代理审判员殷郑、人民陪审员王星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刘韶军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刘某雪,现读小学五年级;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为摆脱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雪。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鸬鹚渡镇千工坝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雪的出生情况。4、对胡仕奇、陈建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以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方生活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凭证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分居及小孩抚养的情况能够基本吻合,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刘某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雪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且小孩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刘某雪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刘某雪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韶军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