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树文与王天麟、高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文,王天麟,高明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林树文,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寻乌县林业局干部,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麟,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中学教师,住寻乌县。被告高明慧,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寻乌县教师,住寻乌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通,系两被告之子,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林树文诉被告王天麟、高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文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达,被告王天麟、高明慧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文诉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王天麟与高明慧将坐落于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建筑面积156.96平米、占地面积95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卖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有证明人在场签字证明,且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付清。但两被告仅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给原告,只是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将坐落于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树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3、收据、收条、信用社及农行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4、契税完税证明书和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税费付清;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王天麟、高明慧辩称,1、被告将房屋以低价出售给原告并非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合同》系在2006年所签订,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指房屋,并不包含土地转让。同时,原、被告协议土地转让需另付土地转让金27万元;3、原告称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房屋已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未能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仍为被告所有,不存在协助过户;5、2006年土地转让款价格为2500元/㎡,房屋土地占地面积为112.9㎡,要求原告支付两被告土地转让款款27万元。被告王天麟、高明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树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3、4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未将土地转让给原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被告王天麟、高明慧向原告林树文出售位于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的二层房屋,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卖方王天麟、高明慧为甲方、买方林树文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写明了:甲方所售房屋位于长宁镇江东庙路标25号,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付款和过户同时进行,协议签订后当日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方登记手续……等内容。被告王天麟、高敏慧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原告林树文在合同乙方处签订予以确认,林劲松作为在场人在证明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天麟、高明慧给付房款18356元、15356元,两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交由���告执存;同时,原告亦于该日替被告王天麟返还其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11544.08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53743.25元,共计98999.33元。2006年12月12日,寻乌县农税征收管理局向寻乌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出具了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书,证明林树文所有、位于长宁镇江东庙、房屋面积为156.96㎡的房屋缴纳了税款2400元,请予以办理有关证据手续。2006年12月31日,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树文,房屋坐落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2008年12月12日,寻乌县农税征收管理局向林树文出具了契税完税证。房屋过户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更名手续,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被告王天麟的名字,且经原告要求,但两被告未协助办理。同时查明,被告���天麟、高明慧在曾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收条、信用社及农行贷款回收凭证复印,契税完税证明书和契税完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两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树文与王天麟、高明慧订立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林树文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原告。两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仅办理了房屋产权的更名手续,未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两被告在转让房屋的同时亦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两被告不仅需办理了房屋产权的更名手续,也需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办理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违约情况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两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与原告另约定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另支付转让款27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麟、高明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协同原告林树文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25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林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王天麟、高明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