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洪涨泵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洪涨泵业有限公司,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山东洪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洪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洪涨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钻井一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4200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钻井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属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洪涨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