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张亚强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3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榆林火车站沙河村菜市场抓获,8月25日移交佳县公安局,当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金锁(已判决)、高生亮(已判决)组织陕西省佳县的郭士玉、张秀山、山西省的巩香桃、王二小、王亮亮、贺吉地、赵照林、侯爱山、米脂县的李庆前、李平、绥德县的马春玲等人,先后在陕西省佳县大佛寺冯家塄村沟里、山上聚众“扣明宝”赌博。赌注每注500元起步,3000元封顶,郝生飞、李永飞、李平、巩香桃、任润平、姜云祥、张翔翔等人压宝,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赌博四十余天。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从中抽头渔利,按出宝人每赢1万元抽1000元、每输1万元抽500元。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三人向郭士玉抽头两万余元,向张秀山抽头四千余元,向巩香桃抽头一万两千余元,向贺吉地抽头两千余元,向李庆前抽头两千余元,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共抽头渔利四万多元。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金锁(已判决)、高生亮(已判决)组织陕西省佳县的郭士玉、张秀山、山西省的巩香桃、王二小、王亮亮、贺吉地、赵照林、侯爱山、米脂县的李庆前、李平、绥德县的马春玲等人,先后在陕西省佳县大佛寺冯家塄村沟里、山上聚众“扣明宝”赌博。赌注每注500元起步,3000元封顶,郝生飞、李永飞、李平、巩香桃、任润平、姜云祥、张翔翔等人压宝,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赌博四十余天。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从中抽头渔利,按出宝人每赢1万元抽1000元、每输1万元抽500元。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三人向郭士玉抽头两万余元,向张秀山抽头四千余元,向巩香桃抽头一万两千余元,向贺吉地抽头两千余元,向李庆前抽头两千余元,康金锁、张某某、高生亮共抽头渔利四万多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进行评估,佳县司法局于9月34日作出(2015)佳社矫字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榆阳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赌博案临时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的事实。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张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一案,并于当日立案的事实。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延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马少挺、王夏恒在榆林火车站南沙河村菜市场将佳县公安局涉嫌赌博罪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6、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佳公(治)行罚决字(2014)A23号、佳公(治)行罚决字(2014)A24号,证明因参与康金锁组织的赌博活动,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对参赌人员郝生飞、赵照林、贺吉地、王完生、王亮亮、侯爱山、汪国强、王成明、蒋海荣、巩香桃、王二小、康世有、冯来蛇、任秀芳、高志举、李平、高宏旺、张翔翔、李庆前、李喜军、姜云翔、任润平、马春玲、冯文华、李永飞、王利平、薛秋发、冯志勇、张秀山分别作了行政处罚。7、证人郭士玉的证言,证明他和其他二十多人在冯家塄村参与康金锁组织的赌博30多天里,康金锁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并从他身上共抽了最少有2万多元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张秀山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去康金锁的赌场去赌博,每天的参赌人数一般十多人左右,多时的一天有二十几人参与。康金锁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并在他出宝时抽了他的4000余元的事实及过程。9、证人巩香桃的证言,证明其六次去康金锁召集的赌场赌博,康金锁先后从他们参赌合股人中抽头渔利一万三千余元的事实。10、证人贺吉地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共在佳县冯家塄村赌博过四次,来时他们相跟四五个人,有时自己出宝,有时入股出宝,每次账务都由金锁负责,输了以所输钱的5%给金锁抽头,赢了以所赢钱的10%给金锁抽头,自己这几次共给金锁2000多元钱的抽头。11、证人李庆前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12月9日、11日来佳县赌博过两次,都是在康金锁胡上来,第一次来时有老马、李平、蒋云翔,第二次来时比第一次多了个李喜军。他们出宝时康金锁抽了他们的2000元。12、证人王二小、王亮亮、王成明、王完生、赵照林、侯爱山、李庆前、李平、李喜军、姜云祥、李永飞、张翔翔、任润平、冯来蛇的证言,均证明其在康金锁的赌场进行了赌博活动的事实。13、赌场现场查获照片,证明查获时的现场状况。14、同案犯康金锁的供述,证明其在农历的润九月开始召集人赌博,并和高生亮、张某某三人合伙在赌博中抽头渔利,三人每人抽得5、6万元的事实及经过。15、同案犯高生亮的供述,证明农历闰九月的下半月康金锁召集他参与赌博时他也参与和康金锁合伙,召集了二十多人进行赌博,他们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张某某记账管账的过程及事实。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农历的润九月开始与康金锁、高生亮合伙开赌场进行抽头渔利,其跟了十几天后来退出去的事实。17、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佳刑初字第12号,证明康金锁、高生亮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徒刑的事实。18、佳县司法局(2015)佳社矫字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金锁、高生亮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十余日,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从中抽头渔利四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予惩罚,同时应并处罚金。康金锁、高生亮张某某三人共同涉及非法所得四万元,该非法所得已在(2015)佳刑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中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金锁,高生亮与他人合伙聚众赌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虽属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