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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国庆与窦恒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庆,窦恒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秦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恒祥。原告秦国庆与被告窦恒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窦恒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庆诉称:2010年度,被告窦恒祥多次购买原告秦国庆鸭料,截止到2011年1月8日被告窦恒祥累计欠款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窦恒祥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恒祥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恒祥辩称:当时原告秦国庆提供的鸭料和鸭苗还有药,本被告只管喂鸭,后来本被告跟原告秦国庆计算后本被告还欠原告钱。原告秦国庆找过本被告一次后,再没有找过本被告。但当时原告秦国庆提供的鸭苗和药都有问题,本被告也赔了不少钱。如果秦国庆再给本被告放鸭,本被告再还原告,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窦恒祥多次向原告秦国庆购买鸭料,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秦国庆鸭料款5000元。为此,被告窦恒祥于2011年1月8日给原告秦国庆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秦国庆多次向被告窦恒祥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窦恒祥辩称原告秦国庆同时向被告提供鸭苗和药,且鸭苗和药都有问题,原告秦国庆不予认可,被告窦恒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庆与被告窦恒祥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窦恒祥欠原告秦国庆鸭料款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秦国庆要求被告窦恒祥支付鸭料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恒祥辩称原告秦国庆同时向被告提供鸭苗和药,且提供的鸭苗和药都有问题,原告秦国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窦恒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恒祥支付给原告秦国庆鸭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恒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