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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姬宝源与汪月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8月举行典礼仪式,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儿子姬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出生。我与被告由于结婚以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姬某甲;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子姬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平时生活中偶有摩擦,也属正常现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应该维持一个正常的家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姬某甲的出生情况。4、票据四张,证明票据上显示的物品是原告结婚以前本人出资购买的,该财产部分离婚时仍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2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姬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暂住其娘家。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姬某甲;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沙发茶几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陈述上述财产中电脑及摩托车系其本人婚前购置,其余系其父母婚前购置。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姬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起被告汪某某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继续团圆生活的希望,故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