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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陈某甲、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住所地:遂溪县负责人:蓝兆锦,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敏,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被告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07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赵某,女,身份证号码×××334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陈某甲的配偶。被告陈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95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陆某,女,身份证号码×××082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陈某乙的配偶。被告陈某丙,男,身份证号码×××505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杨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52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陈某丙的配偶。被告陈某丁,男,身份证号码×××50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肖某,女,身份证号码×××408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陈某丁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诉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某甲(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陈某乙(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某丙(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某丁(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一份,编号为440823212071884781。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该《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的申请,经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赵某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甲(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499969Q113062875033。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贷款伍万元;用途为购买肥料和支付地租,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1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伍万元,同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陈某甲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起,被告陈某甲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目前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先后多次向全部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陈某甲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也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赵某为被告陈某甲之妻,其属家庭共同经营“种植甘蔗”,并且,其两人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陈某乙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484元,偿还利息5223.33元,尚欠贷款本金39516元、利息15567.49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5083.4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违约,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也未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结婚证明、村委会出具的种植证明,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出现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6、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为了向原告贷款,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共同向原告承诺: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若借款人(乙方任一小组成员)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自愿向任一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根据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的申请,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某甲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肥料和支付地租,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陈某甲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起,被告陈某甲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目前,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赵某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也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484元,偿还利息5223.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16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主张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陈某甲只偿还本金人民币1048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6元的事实,并提供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甲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主张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只偿还至2014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上述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甲、赵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赵某系联保小组人员之一,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甲、赵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陈某乙及其配偶陆某、被告陈某丙及其配偶杨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配偶肖某亦应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甲、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6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已付利息人民币5223.33从应负利息中扣减),被告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0元,由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陆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