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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克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张克海。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海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海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94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12月15日19时11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朱连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062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所诉事故无异议。在冀B×××××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超载驾驶,对于本车损失应该加免5%,对于三者车损失应该加免10%,因本案冀B×××××挂未在我司投保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应该扣除该挂车应该承担的份额,一般按投保50000元计算;对于本车的损失我司认为应该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然后我司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为单方委托,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者车损失主张过高,认为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且没有提交该车的修理车发票,依法对该车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依法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海自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94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克海。在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5日,该车解除抵押。2014年12月15日19时11分许,原告张克海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朱连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克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海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29753元,支出鉴定费6890元。原告张克海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朱连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冀B×××××号车车损为168548元,冀B×××××挂车车损为11885元,朱连伟支出鉴定费5400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克海于2015年6月2日已经赔偿了三者朱连伟损失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车辆权属证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车辆权属证书,证实该被保险车辆已经解除抵押,原告取得所有权,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其自身及三者车损数额。被告提出车损过高,当庭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同时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对被告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了两车的施救费,均有票据证实。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是必然行为,且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车鉴定费,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鉴定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车损229753元、鉴定费689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243643元;本次事故给三者朱连伟造成的损失包括:主车车损168548元、挂车车损11885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93833元。被告提出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超载驾驶,对于本车损失应该加免5%,对于三者车损失应该加免10%,因本案冀B×××××挂未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应该扣除该挂车应该承担的份额,挂车一般按投保50000元计算;对于本车的损失我司认为应该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然后我司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超载,其超载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三者损失应该扣除该挂车应该承担的份额,并提出按照挂车按保险限额5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按照三、七责任比例确定。综上,对于原告自身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应理赔数额为(243643元-2000元)×95%×70%=160692.6元。三者朱连伟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因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于三者朱连伟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挂车50000元保险限额按照比例分担,即本案被告应赔付三者损失共计为2000元+(193833元-2000元)×90%×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111867.9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海保险理赔款272560.59元(160692.6元+111867.99元)。驳回原告张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94元,由原告张克海负担2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