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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8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吉春,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1年11月7日在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5年多时间,互不联系和关心问候。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回起诉。但其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依旧分居生活。现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想和好,但原告一直未回家。原告想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其他人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1、小孩由被告抚养;2、被告支付五年的小孩生活费30000元,之后每月500元;3、原告外出已经5年6个月,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小孩生活费33000元;4、原告外出与他人非法同居,并已生育小孩,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5、原告的父亲对小孩刘某乙实施了侮辱行为,导致被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随后双方于2001年11月7日在在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3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被告2010年均各自外出打出,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撤回起诉。但其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小孩刘某乙在2014年7月以前由原告父母代养,其后随被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村民小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双方从2010年开始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虽经劝解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一起居住生活,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生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当。关于被告提出的之前5年6个月抚养费问题,根据调查的情况,小孩之前较长时间是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抚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的问题,被告举示的证据仅为一份未成年人的书面证言,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该为其父亲实施的侵害行为承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应由其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辩称住房困难,小孩上学需要较大支出,经济较为紧张,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经济帮助费,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8000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9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刘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周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国家正式票据,各承担二分之一。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