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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与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192-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钱林月,厂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货款人民币68576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299元,由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原告湖州市菱湖荣盛化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506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多次传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初,本院赴被执行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实地调查,查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底停止经营,部分厂房已出租。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曾于2014年8月1日在另案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目前该公司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案较多、金额较大,该公司名下在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的21879平方米土地及3452.71平方米厂房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多起案件查封,除此未查获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土地及厂房存在抵押,本院在处理抵押权纠纷案件中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当事人可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查询材料等佐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分后再一并参与分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除在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有21879平方米土地及3452.71平方米的厂房外,亦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上述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现暂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后再一并参与分配。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喆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