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被民警查获并被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行驶至某县某街道某A路与某B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并被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王某之、单某、魏某、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