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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其让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让,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其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跃东,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干,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让与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其让委托代理人许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其让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其干及委托代理人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让诉称,2006年7月被告数次找到原告,以被告开发淄川开发区双山小区(北区)29号、30号楼急需各项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数次,分别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楼盘建设用电费用,以上借款及费用共计1076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7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总借条、分借条及电费收据均有异议,借款系由吴庆沛所借,电费收据系以吴庆沛名义交纳,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灵沼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桓台县荆家镇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被告双山小区(北区)29号、30号住宅楼工程,案外人吴庆沛作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7月10日,原告之子李奎祥与被告、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之子李奎祥购买被告、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共同开发的双山小区(北区)29号楼东单元二层东号房,房款和车库款共计85270.50元,案外人吴庆沛作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李其让于2007年3月12日代案外人吴庆沛垫付电费37651元,用于楼盘施工用电。2007年7月22日,案外人吴庆沛向原告李其让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楼盘建筑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费收缴单据、售房合同、欠个人房款及材料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案外人吴庆沛系代表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前期楼盘开发,应由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李其让代案外人吴庆沛垫付电费的行为,事实上系代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垫付电费,应由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李其让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电费款共计1076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李其让偿还借款、电费款10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