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盛敏与杨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敏,杨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30号原告:夏盛敏,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方亮。被告:杨士国,经商。原告夏盛敏与被告杨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盛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盛敏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士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偿还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杨士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士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士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份、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盛敏与被告杨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士国向原告夏盛敏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盛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士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