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秀德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德,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朱秀德,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XX(正),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德诉称,被告XX父亲张培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赊欠原告化肥价值共计2640元,现因张培运已经去世,其家庭遗产已经由被告XX继承,所以现在应当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朱秀德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朱秀德货款2640元及利息1584元。被告XX在法定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告诉该笔债务,所以不该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德原在河南省正阳县兰青乡供销社经营一化肥销售门市部,原告朱秀德与张培运系同学关系,被告XX系张培运儿子。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被告父亲张培运先后在原告朱秀德处赊欠化肥价值共计2640元,并给原告朱秀德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朱秀德催要,张培运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朱秀德。后张培运去世后,原告朱秀德以被告XX已经继承张培运的遗产,于是找到被告XX追要该款,被告XX以其不知道该笔债务,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告诉该笔债务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双方成讼,原告朱秀德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现居住于张培运生前建筑的房屋;2、原告朱秀德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158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朱秀德身份证明、张培运给原告朱秀德出具的欠条三份、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秀德与张培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张培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张培运已经去世,其遗产由被告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原告朱秀德要求被告XX偿还货款264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告诉该笔债务,所以不该偿还该债务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德货款贰仟陆佰肆拾圆(2640元)。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XX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