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万生与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生,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刘万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鸿福雅居22-23号。法定代表人幸甫伦。原告刘万生与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生,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甫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生诉称: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装饰行多次赊购装饰材料。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40287元装饰材料款未付,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货款40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货款40287元;2、恒昌装饰行销售清单十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的详细事实。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欠条没有问题,上面的章子是我公司的。我从来没有管过公司的事情,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我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事宜具体由幸超甫和蔡卫丰做,需要时间跟其他股东商量一下还款计划。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分十七批次赊购了部分装饰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7元未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纳朱梦婷填写,并加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生与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万生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生货款40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瑞昌新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