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陈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2006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先后二次随被告去过台湾。2007年8月上旬,被告来过原告家。同年8月下旬,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于今,中断夫妻关系,互相无往来,电话不通无联系。原告出于无奈,委托代理人叶引泰,以书面函件的形式与被告联系,被告无回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脱离与原告的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亦未生育子女、置某。原告婚前于××××年××月生育一子董某乙。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函件,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后无果。原告董某甲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董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函、诸暨市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业务查询单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分居两地,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又互不联系,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系,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董某甲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应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