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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彭馥群,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帅建红、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馥群、赵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30日在彭山县凤鸣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陈紫怡。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务琐事、经济开支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吵架打架,婚后至今无法适应,且被告曾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实,真实原因是原告自身有过错,不不忠于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0月30日在彭山县凤鸣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日婚生一子陈某乙,于2006年8月26日婚生一女陈紫怡。婚后女到男家,与男方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2006年左右夫妻双方到乐山马边彝族自治县开办矿厂,2012年底因矿厂经营不善,原告陈某甲回彭山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现在农家乐打工。被告彭某某在卖出矿厂股权后,留在乐山打工生活。被告彭某某不时回彭山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婚生子陈峰鑫在原、被告去乐山开矿厂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寒暑假期间到乐山随其母生活,婚生女陈紫怡现在乐山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在恋爱期间长达四年并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结婚近十五年,并养育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和经济开支等发生争吵,并彼此怀疑对方不忠于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