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达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达远,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达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达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达远经过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城门口的公交车站时,发现公交车站牌后停放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插在车头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576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杨达远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达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达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达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达远经过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城门口的公交车站时,发现公交车站牌后停放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插在车头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5760元。2015年7月8日,杨达远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达远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达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达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达远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达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达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达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