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钟一江与钟雨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90号申请人钟某某。申请人钟某某要求宣告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钟某某。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钟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