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松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包头市松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9-1号。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忠,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松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松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腾龙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