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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庞亚佩与吴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亚佩,吴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庞亚佩。被告:吴飞才。原告庞亚佩为与被告吴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亚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亚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3日,被告吴飞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庞亚佩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后归还。被告已归还了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余款,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和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张银行汇款凭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汇款给被告5万元,同年9月7日汇款给被告5万元,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飞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飞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亚佩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