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马帅与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马帅,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珍,住大连市。被告张淑芝,,住大连市。被告徐盛伟,住大连市。被告徐春莲,住大连市。原告马帅与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德珍与张淑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盛伟系其二人儿子,被告徐春莲系其二人女儿。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德珍与徐盛伟��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9万元,按照二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尹翠吉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款项通过汇款方式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徐德珍与徐盛伟从原告处购买奥迪A4轿车一辆,价格为40万元,原告当日将该车交付被告,并过户到被告徐盛伟名下,后该购车款转化为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进行了几笔借款。被告张淑芝与徐春莲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9万元、41万元、40万元分别自自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2.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承担原告律师费78503元;3.被告徐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向原告马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徐德珍(身份证号为:210211195510085115)今日借马帅(身份证号为210222197503115919)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徐德珍、徐盛伟签字。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梁明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徐德珍支付50万元,电汇凭证标注汇款用途为:借款。同日,梁明通过电汇方式向案外人韩玉林支付35万元,电汇凭证标注汇款用途为:借款。同日,梁明通过电汇方式向案外人尹翠吉支付10万元,电汇凭证标注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8月1日,梁明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徐盛伟支付41万元,电汇凭证标注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德珍、徐盛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徐德珍、徐盛伟父子于2012年11月15日向马帅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到2013年2月15日2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还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徐德珍、徐盛伟签字。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徐德珍、徐盛伟父子累计共从马帅处借到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用于徐德珍开发的瓦房店前进村“桃花源住宅小区”(香洲田园城)项目开发。徐德珍父子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借条,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肆拾万元借条都包括在此条贰佰肆拾万元之内。徐德珍、徐盛伟父子于2013年7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逾期不还,马帅有权在借款人现金支付地的大连市沙河口法院起诉,双方纠纷由该法院解决。”被告徐德珍、徐盛���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4日,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徐春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徐德珍、徐盛伟父子累计共从马帅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徐德珍开发的瓦房店前进村“桃花源住宅小区”(香洲田园城)项目开发。徐德珍父子于2013年10月4日前向马帅借款人民币叁佰零壹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0月4日徐德珍父子再次向马帅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共计欠马帅肆佰伍拾万元整。徐德珍父子定于2013年10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春莲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徐春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徐德珍、徐盛伟父子累计共从马帅处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徐德珍开发瓦房店前进村桃花源住宅小区。香洲田园城项目开发。徐德珍父子2013年10月27日以前借马帅现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26日徐德珍、徐盛伟父子再次向马帅处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共计欠马帅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徐德珍、徐盛伟父子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现金全部收到)。”被告徐德珍、徐盛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春莲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德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马帅,乙方:徐德珍、徐盛伟。一、乙方在2013年11月26日借得甲方伍佰叁拾万元现金后,至2014年9月26日未支付甲方任何利息和费用,乙方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壹百零陆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佰叁拾万元款项系甲方以房产抵押贷款等方式筹得,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贷款利息及费用约叁拾万元。二、乙方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甲方全部欠款本金伍佰叁拾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约壹佰壹拾柒万元,并承担甲方筹款利息和费用约叁拾万元,合计为陆佰柒拾万元。如果乙方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放弃其中的筹款费用叁拾万元。三、如果乙方以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欠款本息,则乙方须偿还甲方50%的现金,即叁佰叁拾捌万伍仟元;剩余欠款按抵款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的67%为单价,以相应面积的房屋抵偿欠款余额叁佰叁拾捌万伍仟元。四、如果乙方迟延还款,则乙方须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自乙方收到或视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且,乙方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等。五、如果乙方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借条作废,甲方返还乙方交付的全部以房地款手续。”原告与被告徐德珍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原告与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徐春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指派方凯、陈文会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争议标的本息合计约3125180元,一审律师费标准应为78503.6元,经协商,律师费按78503元计收。2015年8月6日,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503元的发票。再查,梁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梁明于2012年7月27日取款5万元。韩宝林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德珍开发瓦房店前进村“桃花源住宅小区,其对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徐德珍资金紧张,故其介绍被告徐德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其中45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别支付给其妻子尹翠吉和其弟弟韩玉林,另外,原告向尹翠吉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这些款项用于工人发工资。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案外人韩玉林进行调查询问,其称自己是韩宝林的弟弟,其确已收到梁明的汇款35万元。其负责韩宝林承包的被告徐德珍开发的桃花源小区项目的建设,35万元汇款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其与梁明及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2015年11月15日40万元借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协议书》、电汇凭证、取款凭条、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2012年7月27日借��150万元的问题。第一,从款项的主体来看,被告徐德珍、徐盛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徐德珍,但从最后的签字可以看出,借款人为被告徐德珍、徐盛伟,且从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可以看出,案涉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徐德珍、徐盛伟。第二,从款项的支付情况看,原告通过妻子梁明向被告徐德珍汇款支付了50万元,向被告徐盛伟汇款支付了41万元。原告将剩余款项中的50万元支付给了尹翠吉和韩玉林,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这50万元被告徐德珍是知晓的,而从后来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支付给尹翠吉和韩玉林的款项即是二被告所借。原告认为15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该9万元现金。第三,从借款期限来看,二被告于上述时间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而案涉150万元借款均包含在上述《借条》、《协议书》中。其中,《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徐德珍签订的,该《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徐德珍发生法律效力。从现有证据看,因该《协议书》没有其他被告签字,因此,其对其他被告不发生合同效力。该《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现已逾期清偿,被告徐德珍应当还款。被告徐盛伟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因此,借款期限应以该《借条》为准,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27日,现被告徐盛伟应当对该借款予以清偿。被告徐德珍与徐盛伟是共同借款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150万元借款。第四,关于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徐盛伟在借款期限内不需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即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无息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德珍在2013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被告徐德珍现未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协议书》未对被告徐盛伟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徐盛伟只对2013年12月28日以后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与徐德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五,关于被告张淑芝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被告徐德珍应当偿付的借款,系被告张淑芝与徐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淑芝对被告徐德珍的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第六,关于被告徐春莲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春莲在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26日的两份《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此为连带保证。此外,该两份《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7日和2013年12月27日,因此,被告徐春莲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春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莲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2年11月15日借款40万元的问题,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再次,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徐德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等。根据该约定,被告徐德珍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淑芝应当对该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额度来考量。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应承担的律师费计算为7万元为宜。至于其他被告,因原告与其没有相关约定,因此,原告对其他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徐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帅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徐德珍、张淑芝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盛伟对该利息中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与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共同承担);二、被告徐德珍、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帅律师费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2430、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1600元,由被告徐德珍、张��芝、徐盛伟共同负担2万元,由被告徐德珍、张淑芝共同负担1643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