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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镕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镕。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镕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镕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7组9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并同吸;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镕在自己家中卖给仁某100元冰毒。仁某购买冰毒后,与李某随即在刘镕家中吸食。当日13时40分,民警在刘镕家中挡获刘镕、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四人,并从刘镕身上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7.42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的一天,刘镕应袁某某(已判刑)要求帮忙寻找购买毒品冰毒人员,刘镕联系了购买冰毒人员唐某某,并居间谈好交易冰毒价格每克120元。2015年3月15日,袁某某与唐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8.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72克,同时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镕在参与贩卖毒品48.3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镕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85.72克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帮仁某买过毒品,而不是卖毒品给仁某,且警察从其包里搜到的37.42克毒品不知道是谁的,不能认定为贩卖;介绍唐某某给袁某某认识,不知道袁某某是为了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共同贩卖。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刘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并认为刘镕容留次数少、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较轻;对指控刘镕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1、刘镕主观上没有贩卖37.42克毒品的故意,看到警察在其家中时也没有隐匿冰毒而是直接回家,说明其不知道包内有冰毒,客观上,刘镕也没有交付37.42克冰毒的行为。贩卖给仁某的100元冰毒,是刘镕帮仁某代购的,37.4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2、指控刘镕在袁某某和唐某某交易毒品中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该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该案的发生属于特情介入,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社区说明、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镕家庭经济困难、丈夫身患乙肝、女儿年幼。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镕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7组9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镕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7组9号家中卖给仁某100元的一小袋冰毒。仁某购买冰毒后,与李某随即在刘镕家中吸食。当日13时40分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刘镕家中先后挡获李某、熊某某、吴某某、杨某、杜某某、刘镕。上述人员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现场查获吸壶(内有透明液体)、吸管等吸毒工具,并从刘镕身上挎包中间夹层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7.4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透明液体、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镕在蒲江县鹤山镇西南小学门口遇到袁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叫刘镕帮忙寻找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员,后刘镕通过电话联系了唐某某,并居间谈好每克120元的冰毒交易价格。2015年3月15日袁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火神巷21号与唐某某交易冰毒时,被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8.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被告人刘镕介绍袁某某贩卖毒品时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7组9号刘镕家中先后挡获李某、熊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刘镕等涉嫌吸毒人员。现场从刘镕手提包中间夹层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7.42克;2015年7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刘镕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刘镕涉嫌介绍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并继续侦查。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查获物品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12组9号刘镕家中将正准备吸食冰毒的李某、熊某某、吴某某、杨某挡获,后将陆续来到现场的杜某某、刘镕挡获。在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矿泉水做的自制吸壶三个、锡箔纸及打火机两个;在刘镕的蓝色挎包中间夹层中查获银色茶叶袋装着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编号为1号),现场称重净重37.42克;在杜某某的红色手提口袋内查获自制吸壶三个,从熊某某放在隔壁房间外套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小袋(编号为2号),并对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进行现场封存、对吸毒工具进行证据保存。2015年3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蒲江县鹤山镇火神巷21号唐某某住宅进行勘察,客厅中部摆放一茶几,茶几上摆放有烟、手机、人民币及透明塑料袋等物品,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称重,白色晶体净重48.3克。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刘镕身上的挎包中查获透明塑封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7.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蒲江县鹤山镇火神巷21号唐某某家中挡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唐某某与袁某某。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8.3克,含有甲基苯胺成分。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杜某某、吴某某、熊某某、刘镕现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与刘镕、李某、熊某某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0日杜某某带着吸毒工具到刘镕家里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刘镕后来进门时也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从刘镕手提包里查获30余克冰毒,并进行现场封存、称重。冰毒是从刘镕手提包里搜出来的,不清楚是谁的。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与刘镕是情人关系。2014年12月8日20时许,熊某某与刘镕、李某、吴某某四人在刘镕家客厅的沙发上吸食冰毒。2014年12月9日下午,刘镕打电话说她老公要回家,熊某某、吴某某离开刘镕家到“渝富桥”洗脚、睡觉,李某骑电瓶车上网,大约凌晨5点到“渝富桥”。2014年12月10日上午,刘镕打电问熊某某在哪里,刘镕找到熊某某后一起去吃饭,杨文碧(杨某)中途也过去,五人一起吃完饭后,刘镕说去买菜,先走了,李某骑着电瓶车载着吴某某又去了刘镕家。过一会儿刘镕打电话给熊某某说仁某在她家,熊某某和杨某一起去刘镕家,进门看见仁某正在吸食冰毒,李某、吴某某坐在沙发上。几分钟后警察进来了,并将后来回家的刘镕挡获,从刘镕挎包内搜出一袋冰毒,现场称重37.42克。冰毒是谁的不清楚,2014年12月10日,刘镕拿买的衣服送到“渝富桥”时见过面,当天熊某某没有拿过刘镕挎包,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动过刘镕的包。熊某某指认刘镕家中就是其吸食冰毒的地方。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2014年12月10日)李某上网无聊便打电话问“幺哥”(吴某某)在哪里耍,并约着一起在小北街吃了早饭。吃饭的时候李某与吴某某说到刘镕家里吸食冰毒。到刘镕家大约10分钟,“老兵头”(仁某)过来问刘镕在不在。仁某出去打了电话,大约又过10分钟后,刘镕回家。刘镕和仁某二人把一小包冰毒分成两份,仁某拿了100元给刘镕,刘镕给了仁某一袋冰毒。收了钱后,刘镕便从她屋里把吸毒用的吹壶、锡箔纸拿出来放在茶几上后又走了。仁某开始吸食刚刚买的冰毒,这时候“熊老三”(熊某某)带着一个女的也回去了。李某正准备吸食冰毒时,警察进来了。之后,“冰姐”(杜某某)和刘镕也先后回去,都被警察控制了。民警从刘镕挎包内查获30余克冰毒,并现场进行了封存、称重。2014年12月8日,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刘镕四人在刘镕家里耍,在摆龙门阵时候说起都想吸食冰毒,熊某某就从身上拿出冰毒和麻古,弄到锡箔纸上,大家一起吸食。李某指认出刘镕家里就是其吸食冰毒地方。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一直在刘镕家里吸食过5次毒品。12月8日在刘镕家客厅里与李某、刘镕、熊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今天早上(2014年12月10日),吴某某与熊某某、刘镕、李某一起在街上吃完早饭,约着一起到刘镕家。吴某某与李某先到。到刘镕家大约10分钟后,一名30岁左右男子到刘镕家,问刘镕在不。过了一会儿,刘镕一个人回来了,刘镕叫那名男子“老兵头”(仁某),并拿出一个装着冰毒的塑封袋跟仁某谈价格。刘镕对仁某说‘你电话里面说好的要买200元的东西,你现在说只要100元喃?’。仁某说‘我确实最近没啥钱。’然后刘镕又拿出一个塑封袋,把冰毒平分到两个口袋里,叫仁某选。仁某拿了一袋冰毒然后就开始在刘镕家里吸食。刘镕就出去了。刘镕刚走不久,熊某某和一个短发女的一起来了。没多久警察进来把大家控制住,在搜查过程中杜某某进来被警察控制住,又过一会儿,刘镕进来也被控制住,警察从刘镕提包内搜出一大包冰毒,现场称重38克左右。吴某某指认出刘镕家中就是其吸毒地方。9、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仁某绰号叫“老兵头”,2014年12月10下午,仁某给刘镕打电话说‘在你那里买200元的东西,就在你家里吃。’刘镕说不方便,家里已经有三个人了。仁某说‘不存在,各耍各的。’下午2时左右,仁某到刘镕家,刘镕不在。一会儿刘镕回来,仁某拿了100元给刘镕,刘镕卖给仁某一小袋的冰毒后又出去了。不到30分钟,警察突然进来,把大家挡获了。正在现场时,杜某某进来被挡获了,又过20分钟左右,刘镕回来也被挡获。警察在刘镕包里查获了一大袋冰毒。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熊某某小学同学,2014年12月10日10点,杨某给熊某某打电话让熊某某还钱。熊某某说在小北街吃水饺,杨某过去找熊某某,发现熊某某与“蓉姐”(刘镕)还有两个男的在一起。吃了饭,另外两个男的骑电瓶车走了。刘镕取了1000元还给杨某后走了,熊某某说剩下的1000元让杨某跟着一起到刘镕家里拿。杨某和熊某某一起到刘镕家二楼客厅,看见客厅里有三个男的坐在沙发上,其中两名男的就是与熊某某一起吃水饺的人。大概过了10分钟,警察进来把大家控制住,并开始搜查房间,这时候杜某某上二楼也被控制住了。过了半个小时,刘镕回来被控制住,警察从刘镕挎包里搜出了一大袋冰毒,现场称重有38克。杨某辨认刘镕家里就是其被挡获的地方。11、袁某某的供述、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3月一天,袁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西南小学校门口碰见刘镕,因为知道刘镕要吸毒,就问刘镕能不能找到买冰毒的人。刘镕说帮忙问一下,找到后再联系袁某某。后来刘镕说帮忙问到了一个叫“老唐”(唐某某)的人,并问袁某某准备卖多少钱一克,袁某某说就按市场价格来卖。后来刘镕当着袁某某的面给唐某某打了电话,问唐某某要不要东西(东西的意思就是冰毒),唐某某说要,问刘镕多少钱一克,刘镕说120元一克。随后袁某某让刘镕把唐某某的电话给自己,但刘镕说唐某某不同意,袁某某便将自己电话留给了唐某某。等了几天,唐某某一直没有联系袁某某,大约2015年3月10日左右,袁某某又联系刘镕,让刘镕带袁某某去找唐某某,结果到唐某某家中没有找到人,刘镕就把唐某某的电话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与唐某某联系后,于2015年3月15日在唐某某家中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毒品进行称重,净重48.3克。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短息照片,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的朋友刘镕打电话说,刘镕村上的一个女的让她帮忙问一下唐某某要不要东西。因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接触过,知道东西就是毒品的意思。唐某某问刘镕多少钱一克,刘镕说要回去问才晓得。过了两天,刘镕给唐某某打电话说120元一克。后来刘镕把唐某某的电话给了对方(袁某某),袁某某中途给唐某某发过短息,意思说她是老蓉(刘镕)的朋友,让唐某某和她联系。唐某某回了句“这两天忙”就没有管了。2015年3月15日中午,刘镕又给唐某某打电话,问唐某某为什么没有接电话,随后刘镕就让袁某某和唐某某联系。袁某某联系到唐某某后,两人约定在唐某某家中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二人被民警挡获。唐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袁某某。13、被告人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刘镕与熊某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熊某某、李某、吴某某在刘镕家里吸食过冰毒。2015年12月10日早上刘镕打电话问熊某某在哪里,熊某某说在“渝富桥”三楼。刘镕过去后看到李某、吴某某也在。熊某某叫刘镕帮忙整理床铺,刘镕便把手提包放在熊某某睡的床尾板凳上。走的时候手提包是熊某某提着的,几人一起到小北街吃饭。吃饭期间,刘镕把手提包放在桌子上,背对着桌子,熊某某在刘镕背后。李某坐在左边,吴某某坐在另一张桌子。后来“老碧子”(杨某)过来了。吃饭完后,李某和吴某某骑着电瓶车回到刘镕家。熊某某去理发,刘镕和杨某一起去城南市场中介那里看了房子。中午准备吃饭时,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还钱给刘镕,刘镕在一个苹果商贩那里借了一辆电瓶车,挎着天蓝色挎包去拿钱。剩下熊某某和杨某两个在“杨氏豆花”吃饭。刘镕返回时,熊某某和杨某已经回了刘镕家。刘镕把电瓶车还给苹果商贩,并买了25元苹果,后来买了面包和水,还到干洗店取了衣服才回家。回家进到客厅时被警察检查,警察在刘镕提包中间一格发现一袋用银灰色茶叶袋装着一包透明塑料口袋的白色晶体,净重37.42克。不知道手提包里的冰毒是怎么来的,可能是熊某某的,听说熊某某在卖冰毒,2014年12月10日当天,仁某在刘镕那买过100元的冰毒。2015年3月的一天,刘镕在蒲江县西南小学接孩子放学时碰见袁某某。袁某某让刘镕帮忙联系吃东西的人。刘镕说回去问一下后再联系袁某某。刘镕给唐某某打电话说同村有个女的问他要东西不。唐某某问多少钱一克,刘镕说不清楚,要回去问。然后刘镕给袁某某打电话问多少钱一克,袁某某说市场价120元一克,然后刘镕就给唐某某打电话说120元一克。唐某某说可以(意思就是说他愿意以120元一克价格购买冰毒)。唐某某不同意把电话给袁某某,然后刘镕把袁某某电话给了唐某某。大概3月10日左右,袁某某让刘镕帮忙联系唐某某,但唐某某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刘镕就带上袁某某去到唐某某家中,但唐某某不在,刘镕便把唐某某电话给了袁某某。大概到了3月15日中午,刘镕又给唐某某打电话,打通了。挂了电话后,刘镕又联系袁某某,告诉袁某某已经和唐某某联系好了,让袁某某直接和唐某某联系。袁某某当时给刘镕说过挣了钱分点给刘镕,刘镕知道自己还在取保候审期间,当时就拒绝了。被告人刘镕辨认出吴某某,辨认出在鹤山镇铁炉村吸毒的地点、蓝色挎包。庭审中刘镕供述,与熊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清楚警察从自己包里搜到的毒品是谁的,2014年12月10日当天是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毒品,没有直接与仁某联系过,且卖给仁某的毒品是在熊某某处购买的。在介绍袁某某与唐某某认识时,不知道袁某某在贩卖毒品,是后来才知道的。以上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证据社区说明、病情证明,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镕在参与贩卖毒品48.3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镕利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镕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镕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镕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刘镕卖给仁某的100元冰毒,是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李某均证实看见刘镕卖了100元冰毒给仁某,其中吴某某清楚记得二人交易毒品时的对话,并未提及杜某某。仁某也证实在刘镕处购买了100元冰毒且未提及通过杜某某联系刘镕帮忙代购,与被告人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仁某在自己那儿买过100元冰毒,刘镕仍未提及杜某某,以上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100元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镕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在“渝富桥”和吃早饭地方随身携带的挎包都曾脱离过其视线,与熊某某在一起。本院认为,虽然刘镕称挎包两次脱离其视线,但两次时间都很短暂,且证人熊某某证实没有看见有人动过刘镕挎包,在此之后刘镕一直携带挎包,并曾多次购买东西,后民警在刘镕挎包中间夹层查获毒品与刘镕不知道其挎包内37.42克毒品是谁的客观事实不符。刘镕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因刘镕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刘镕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刘镕辩称不知道袁某某在贩卖毒品,是后来才知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刘镕在联系唐某某时已经清楚袁某某是在贩卖毒品,并在袁某某与唐某某之间谈好毒品交易价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镕与袁某某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罚国..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