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浩淼、蒲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保字第17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浩淼,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蒲鸿春,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浩淼、蒲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浩淼、蒲鸿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浩淼、蒲鸿春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住宅(业务件号:)在价值1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奇巧 来源:百度搜索“”